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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单据不符信用证规定诉银行拒付案
 
慧聪网   2005年5月17日8时22分   信息来源:中国河北商务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地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下称某公司)。

  被申请人:第一国民银行(下称国民银行)。

  某公司向G.T.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玉制品。信用证由第一国民银行通过其香港分行开立,并由大连A银行通知给受益人某公司。信用证部分条款规定:100箱玉制品(包括50箱“嫦娥奔月”,50箱“惜春作画”)在特别条款中对议付行A银行规定:议付行注意:……要求议付行将其中第一套单据以航空挂号邮寄我香港分行,第二套单据由次班航邮寄。某公司根据对方开来的信用证的有关条款规定,按时办理了装运,于1996年8月14日备妥信用证所要求的所有单据向A银行办理了议付手续。A银行经审核单据认为单证相符,当天即向信用证所规定的开证行香港分行寄出单据。1996年8月18日香港分行收到单据后,又将单据寄给开证行——国民银行。国民银行于8月22日收到单据后经审核发现单证不符,于8月28日向A银行发出因单证不符拒付货款电称:第××××号发票对商品名称的描述不全。我信用证规定商品名称为:“玉制品”(其中包括“嫦娥奔月”和“惜春作画”)。在你方发票上寻找不着我信用证规定的“玉制品”的商品名称,仅表示50箱“嫦娥奔月”和50箱“惜春作画”,不符合信用证要求……,故我无法接受你方单据经研究决定将你方原套份数单据全部退回,请验收。

  某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付电后,认为:作为发票当然要以具体的商品名称分别计价列出。信用证之所以要用“玉制品”这一统称表现,是因两个商品用一个信用证开出而不得已为之。所以“嫦娥奔月”和“惜春作画”这两个品名是主要的;而“玉制品”这个统称在发票上有无均可。开证行的拒付意见不成立。

  某公司又于8月30日直接向开证行作出如下答复:……关于第××××号信用证下的单证不符事,我们认为只是发票这种单据的内容问题,你行应该暂留存单据并通知我们,听候处理的意见,你行不听取我方意见,单方决定将单据退回来是不对的。

  翌日某公司于A银行收到开证行复电,该复电驳斥了某公司8月3日的答复。

  9月1日,某公司通过A银行向开证行发出电文称:我全套单据系根据信用证规定于8月14日向你信用证指定的银行——香港分行寄单,于8月18日到达你香港分行,你却于8月28日才向我提出单据存在单证不符,超过UCP500所规定的7个银行工作日。你行已无权提出单证不符,应按时付款。
 
  9月2日,开证行复电称其本身于8月22日才收到该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并未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

  此后,某公司通过A银行将开证行退回的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以航空挂号邮寄给开证行。

【仲裁结果】

  根据信用证规定适用的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有关规定,信用证既规定有商品的统称,又规定了商品的具体品名,发票也应该两者都得表示出来才能符合要求。某公司据此称开证行不当拒付不成立。某公司称开证行未听候其处理意见即退回单据不当亦不成立。但开证行之香港分行已于1996年8月18日收悉全套单据,应视为开证行已于8月18日收悉全套单据,至于开证行所称其于8月22日才收悉该套单据,则属于开证行内部问题,因此开证行于8月28日提出单证不符拒付已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所称7个银行工作日,无权再提出单证不符。开证行应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

【案情评析】

  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提交单据不符信用证规定而引起的开证行拒付案。主要涉及:(1)发票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2)开证行退单是否须经受益人同意;(3)开证行与代为开证的开证行分行的关系。

  对于商业发票,UCP500第37条a款i项作了必须由受益人开立的规定,但第48条规定除外,因为在按第48条转让信用证的情况下,发票先是由第二受益人开立的。第37条还规定了发票不需签署及允许总金额有5%的下浮幅度等。其中第37条c款规定:商业发票中对货物的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中的描述。而在其他单据中,货物的描述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中货物的描述有抵触。本案中信用证规定商品名称为:“玉制品”(其中包括“嫦娥奔月”和“惜春作画”),而受益人开立的发票仅表示50箱“嫦娥奔月”和50箱“惜春作画”,显然不符合信用证规定,有背于UCP500的相关规定,而惯例对审核单据的原则是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相符,如果不符,开证行即可拒收单据。

  开证行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后,如认定单据表面上不符信用证条款并决定拒受单据,则应在收到单据次日起的7个银行工作日内相应地通知交单方。该通知必须列明关于银行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还须说明它是否保留单据听候交单人处理或退回交单人。可见,根据UCP500的规定,开证行在通知交单人单据不符点同时,是留存单据听候处理还是单方决定将单据退还交单人,选择权在于开证行,开证行没有必须听取交单人的处理意见的义务。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对于此点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本案申请人之所以还能要到货款,是因为仲裁结果认为开证行作出拒受单据已逾UCP500规定的7个银行工作日,而认定是否已逾7个银行工作日的关键在于认定开证行与代以开证的开证行分行的关系。以往一家银行设立在不同国家的总行和分支行常被视作为一个单独实体,这就容易导致一家总行或分支行的信用证业务纠纷累及到另一国家的该行的分支行、兄弟行或总行,从而使这些在另一国家的与该笔信用证毫无相干的银行无辜地被推上被告席,造成国际结算的紊乱局面。UCP500明确了一家银行在各国的总行和分支行各自独立。该惯例第2条新增了以下内容:“就本惯例条文而言,一家银行设立在不同国家的银行均视作另一银行。”据此,同一银行在各国的分支机构虽然在组织和管理上可能同属于它的总行,但在信用证业务中应被视作各自独立的银行。本案中,第一国民银行是美国的一家独立银行,其香港分行,依据UCP500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上应视为独立于第一国民银行的。但这并不影响它们之间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信用证明确记载开证行为国民银行,虽然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应向香港分行寄交单据,这只能说明国民银行与其香港分行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受益人把单据寄交香港分行的法律结果及于国民银行,国民银行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审理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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