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35岁的王某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申请投保松鹤延年两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项保险金额共计34000余元。 半年后,王某到山东一金矿打工时意外身亡。其妻鲁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却被告知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意外伤害保险第八条规定:职工工种变更使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补交保险费差额,否则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04年12月,鲁某以未得到保险公司的告知向宜昌市西陵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双方签定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而保险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故该条款对王不具约束力。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鲁某保险金34868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宜昌中院提起上诉。日前,宜昌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