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500中对有关L/C结算的合格单据的要求,主要在其D节第20条至38条中作了直接规定。在L/C没有作相反规定时,银行通常首先严格按照《统一惯例》的要求,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比如,在出运的有关货物品种较多但属性相同时,像出口沙发、椅子等各种家具,发票和装箱单上必须严格按照L/C规定的名称来制单,但提单上却可以不必逐项列出,只给出货物的总称“家具”即可,这样处理不算是单证不符。
按照L/C所规定的条件或条款判断单证不符虽然是根据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而开立的,但L/C一旦为各有关当事人所接受,即独立于合同之外成为有效约束各有关当事人的契约性文件。因此,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必须完全按照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或条款,逐字、逐句、逐条对照,以确定单据是否满足信用证的要求。
由于UCP500在性质上属于惯例,不像法律、法规那样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只有当开证行在证内明确表示愿意受其约束时,UCP500才对有关当事人发生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