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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揭基金黑幕
2007/12/5/07:27  来源:和讯
 
    

    其实,依据组织形态的不同,开放式基金可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而这样的分类从基金发展历史上一开始就出现了。英国和美国的基金多分为公司型基金,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以及日本多是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为保护投资者,并产生一个独立、有致、按照投资者最佳利益行事的基金(投资公司)董事会提供了良好的组织基础;契约型基金则难以提供这方面的保证。正是由于这种先天的不规范和后天发展的超常规,使得中国的基金有了很多与众不同的“烙印”。    

    中国基金业存在的种种弊端,源于基金发展和生存所处的制度缺陷和立法缺失。

    我国基金生存最根本的法理基础是《民法通则》。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中,对代理行为作了法理上的规定,即:“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还有“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而中国《基金法》最直接的上位法就是在2001年4月28日通过、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我国的《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对于信托的设立,《信托法》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即成立。《信托法》并没有对委托财产的直接(比如股票所包含的收益权)或间接(比如股票所包含的投票权)权利作出相关的法律定义,也没有对它们的划分、处置做详细规定,当然也没有对于设立信托书    

    面文件应当载明的事项提出相关要求。只是对受托人再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至于2003年10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完全是一付契约型基金代言人的口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基金法》并没有对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哪些直接和间接的权利作出详细规定,只是在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基金法》规定: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以及行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中国证监会《关于股权分置改革试点问题的通知》中,要求试点上市公司为试点方案表决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为流通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权利做出相关安排。第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应当明确告知流通股股东具有的权利及主张权利的时间、条件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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