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开证行兑付同一信用证项下款纠纷案
【案情】
原告:颂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颂佳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186-191号香港商业中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下称江西农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上渝亭街1号。
1992年12月1日,中外合资江西星伟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星伟公司)与其合资成员新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胜公司)签订9201号委托代购合同,约定由新胜公司向台湾坤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购生产红泥塑胶管(板)全套设备,中方应支付设备款899250美元。12月8日,江西农行应申请人星伟公司的申请,开出号码为92LC87P的不可撤销可转让议付信用证,受益人为新胜公司,金额为899250美元,该证可由任何银行根据受益人提供的以江西农行为付款银行的即期汇票议付。信用证还规定了付款必须提供的装船、保险、商检等单据和装运货物的要求及其他一些条件;信用证项下的764362.5美元将根据该证所要求的单据付款,其余的134887.5美元要有申请人星伟公司签字的设备安装合格证明后支付。该信用证有效期至1993年8月5日。此外,该信用证对议付银行作了如下指示:
(1)议付银行所议付金额必须在信用证的反面背书;
(2)单据必须以快件方式一次寄交开证银行;
(3)开证银行收到符合本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将按议付银行的指示偿付。信用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国际商会400号出版物。该证由江西农行开出经法国巴黎国民银行香港分行通知受益人新胜公司。
1992年12月25日,新胜公司将92LC87P号信用证转让给颂佳公司称:江西农行开给我司的信用证,因我银行某种原因不能及时开往台湾,现我司将信用证转让给贵司,请贵司与有关银行商量,尽快按我司要求将信用证开出。1993年1月14日、2月3日、3月31日,江西农行通过法国巴黎国民银行香港分行对该信用证作了三次修改。同年5月15日,中国检验有限公司出具赴生产厂家对信用证项下的设备进行数量、质量检验并监装的检验证书。同年5月24日,颂佳公司按信用证要求向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次日,颂佳公司将设备通过火车发运至南昌,并按92LC87P号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香港南洋商业银行(下称南洋银行)交单,开出金额为764362.5美元、编号为L-01-O-K-13510的即期汇票,要求南洋银行付该款。南洋银行经审单后,在信用证上背书议付了汇票金额。同年6月7日,南洋银行将92LC87P号信用证项下的商业发票5份、保险单3份、装箱单2份、汇票2份、备忘录1份(货运收据)、传真证明1份寄给江西农行,要求其付款。江西农行6月12日收到上述单据后,经过审单,发现信用证与单据、单据与单据之间有4个不符点,即于6月22日电函南洋银行称:发票上没有号码;发票、装箱单、汇票传真通知等文件修改章旁无简签;“ROGID”英文单词不符合逻辑拼写,按其内容应为“RJGJD”;“NO.KC/DC-200”设备装箱单中英文单词为“MACHINE”,而在检验单中为“MACHINES”。江西农行还称其正在与申请人协商承兑信用证,并按南洋银行的意见保存有关单据。